(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
第二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持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質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并且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建設事業。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 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 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 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