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必須是同層次的規定,如果“特別規定”的層次低于“一般規定”,即“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上位法規優于下位法規”的原則,適用“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解讀
本條是關于共同違紀處理的規定。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對共同違紀的處理,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共同違紀”,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違紀中起主要作用的黨員。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處理,即對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與2018年《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相比,本次修訂的《條例》將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由按照“個人所得數額”調整為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作上述修改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數額認定規則,與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犯罪數額通常以行為人實際參與數額計算的做法實現了貫通。
第三款規定的是對教唆違紀的處理,即對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違紀。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實施違紀的故意,即必須認識到自己的教唆會引起被教唆人產生違紀故意和行為,并希望被教唆人實施違紀,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