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開采標高、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擬出讓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礦業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載明的時間、地點、方式,接受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書面申請;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提供其符合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礦業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材料應當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經礦業權交易平臺審核符合公告的受讓人資質條件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按照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后,經礦業權交易平臺書面確認后取得交易資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并書面通知出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參加。
第十六條 招標、拍賣出讓礦業權的,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讓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停止招標、拍賣或者重新組織或者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礦業權交易平臺,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