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礦產資源規劃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對主要目標與指標、重大工程、規劃分區方案等進行論證,廣泛征求相關部門、行業的意見。
第三章實施
第二十七條下列礦產資源規劃,由自然資源部批準:
(一)國家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二)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三)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應當由自然資源部批準的其他礦產資源規劃。
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由自然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批。
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的審批,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礦產資源規劃審查報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及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成果數據庫;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見、論證聽證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自然資源部或者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審查,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涉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退回原編制機關修改、補充和完善。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規程的,不得批準。
第三十條礦產資源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公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三十二條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批準后,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年度實施制度,對下列事項作出年度實施安排:
(一)對實行總量控制的礦種,提出年度調控要求和計劃安排;
(二)對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布局和結構,提出調整措施和年度指標;
(三)引導探礦權合理設置,對重要礦種的采礦權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對本級財政出資安排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工作,提出支持重點和年度指標。
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實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過程中,可以根據形勢變化和管理需要,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有關安排作出動態調整。